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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外贸企业的影响 

201265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271起实施。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12年,司法解释的条文数量共计46条,与《合同法》买卖合同章节条款等同,足见本次司法解释的重要性。现简要介绍其主要内容并对外贸企业带来的影响。

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该条针对的是预约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通常认为这些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加以重视。但该条明确了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以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如果一方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订立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交易习惯中意向书或备忘录通常被认为没有法律效力,然而如果备忘录约定了某一项义务或者对另一方有某种约束力,那么该备忘录将被认定具有合同效力。在外贸合同谈判中,如果一方认为意向书或者备忘录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在该文件中明确写明。

司法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卖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优先。

评论:司法解释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一物数卖”情形下物的归属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规定的还不够详尽。第九条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即已经获得交付而控制动产的买方有权确认动产归自己所有;如果动产尚未转移交付,则由先付款方取得动产;动产未交付也没有支付价款的,则以合同成立先后确立买受人。该条可有效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卖方的自主选择权。(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就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司法解释第十五至十八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应给与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该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评论:上述是检验条款,目的是保护买受人合法检验权利。如果合同约定的检验条款对买方过于苛刻,法院将可以调整。在外贸领域,在收货单上签了字或者已经付款,也不代表认可货物内在质量。一旦货物质量出现问题,买受人仍可以提起索赔或诉讼。从卖方的角度出发,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对买方的检验方法、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限制等需要进行更为详细的约定。

其他规定:

1.       合同法赋予非违约方可以索赔合同履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往往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根据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应遵循四个原则:可预见原则、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与有过失原则以及损益相抵原则。具体而言,在违约事实发生后,非违约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如果其对损失发生具有过错或者因违约而获益(如部分费用免予支付)则应当在损失数额中给予相应扣减。无论如何,可得利益损失必须符合合同法合理预见原则。

2.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贷款利率加收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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